合伙企业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案
李某、郑某、张某、尤某共同出资经营铁粉加工出售业务,并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A县永安磁选厂”(以下简称“永安磁选厂”)。其中李某名下出资的90万元为铁粉加工机器的使用权。张某仅负出资义务,不参与经营,但参与企业的盈余分配,对外不显示自己的合伙人身份。
201 3年4月,A县对矿业秩序进行整顿。要求永安磁选厂必须在201 3年7月30日前整顿,否则将强行关闭。201 3年8月20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就永安磁选厂的整顿形成会议决议:全体合伙人同意成立“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在设立公司时引进新资金。
2013年8月25日,田某与四位原合伙人就设立永安公司的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核定公司五人共出资270万元。同年9月6日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该五位投资人注册公司,名称为“A县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4年3月6日。
201 3年9月7日,永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田某现金1 30万元整”。
2013年1 1月23日,公司停产。根据财务资料整理,永安磁选厂实际生产经营73日,盈利687902. 00元,向外借款2536382元。
2013年12月25日,田某请求:(1)退还现金出资1 30万元;(2)按出资比例分配永安公司名称预留登记期间的经营利润。
【问题】
1.“A县永安磁选厂”这一合伙企业名称是否合法?为什么?
2.李某的出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3.请分析张某与原合伙企业存在的法律关系。
4.田某的退还出资请求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5.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永安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请说明理由。
1.该合伙企业名称违法。因为合伙企业法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在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李某的出资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可以用机器使用权出资。
3.张某为隐名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视为合伙人。
4.成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禁止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而对公司未成立时退回出资未予禁止。
5.李某应当承担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的债务。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当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