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为某瓷器厂的业务员,因故于2003年5月被辞退。次年4月,齐某利用当初留有的

shuhaiku2019-12-17  16

问题 齐某为某瓷器厂的业务员,因故于2003年5月被辞退。次年4月,齐某利用当初留有的一张盖有瓷器厂公章的业务介绍信,以瓷器厂的名义与佳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瓷器厂于年底前向佳兴公司供应瓷器1 000件,价款为10万元。佳兴公司同时向齐某支付定金3万元,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同时注明了瓷器的规格、送货方式、交货日期等有关事宜。之后,佳兴公司由于合同到期后未见货到,便派人前去催货。该瓷器厂此时才知道齐某是以瓷器厂的名义与佳兴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规定的瓷器单价较高,该厂遂以检修为名,要求宽限5个月交货,双方达成了延期交货的协议。宽限期满后佳兴公司仍不见对方交货,便再次派员到瓷器厂催货,要求对方供货并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该瓷器厂由于不能交货,遂以齐某已被辞退,其订立的合同对瓷器厂无约束力为由拒绝供货,佳兴公司遂向法院起诉。问: (1)如何认定齐某与佳兴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2)齐某与佳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为什么?佳兴公司事后是否有权拒绝交货?为什么? (3)瓷器厂是否有权要求齐某将定金交付给瓷器厂?为什么? (4)瓷器厂拒绝交货后,如果佳兴公司引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该公司获得的最大利益是多少?为什么?

选项

答案

解析(1)齐某与佳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行为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而与相对人为民事活动的行为。本案中,齐某已被瓷器厂辞退,瓷器厂也未向齐某授权代定合同,因此,齐某以瓷器厂名义与佳兴公司订立瓷器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 (2)齐某与佳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在签订时为效力待定合同。后该合同由于瓷器厂的追认而转化为有效,如果瓷器厂拒绝交货,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即为无效。本案中,齐某已被瓷器厂辞退,但当佳兴公司派员到瓷器厂催货时,瓷器厂已经明知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定合同。如果瓷器厂意图不承认这个合同,只须说明齐某无权代理这一事实即可,但瓷器厂见瓷器单价较高,有利可图,不仅没有拒绝追认这个合同,而且还与佳兴公司达成了延期交货的协议。这就意味着,瓷器厂对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合同自瓷器厂追认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有效。因此,瓷器厂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由于该买卖瓷器的合同经过追认转化为有效,因此,合同的当事人是佳兴公司与1瓷器厂,而齐某只是代理人,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故齐某应当将定金交付给瓷器厂。否则齐某占用的定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4)佳兴公司获得的最大利益为5万元。理由是:首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条款的,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合同价款总额为10万元,而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3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超过的1万元部分无效。故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为2万元。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定金条款,又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不能并行适用。故佳兴公司只能选择其一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再次,佳兴公司与瓷器厂约定的实际定金数额为2万元,违约金数额为3万元,但同时瓷器厂多收的1万元系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如果佳兴公司主张定金条款,可以获得4万元的定金返还,加上1万元,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返还,故最高额为5万元。如果佳兴公司主张违约金条款,则违约金数额为3万元,加上1万元,故最高额为4万元。因此,佳兴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应当引用定金返还条款。 【精解】本案例适用的条款主要有:《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第92条(不当得利)、《担保法》第91条(定金数额)、《合同法》第48条(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第115条(定金罚则)、第116条(定金和违约金的选择适用)。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考生自行分析:如果瓷器厂拒绝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则应当如何处理定金和违约金问题?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ti.zuoweng.com/ti/3VFNKKK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