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2年5月,某市商贸公司拟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建设一商品展览馆,于是向甲、乙、 丙、丁四家施工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四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贸公司发...

admin2020-12-24  22

问题

201 2年5月,某市商贸公司拟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建设一商品展览馆,于是向甲、乙、  丙、丁四家施工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四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贸公司发出了投标文件,招标委员会经过评标,最终确定甲公司得分最高。但是商贸公司最终并未向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是与另外一家施工企业戊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 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 7月23日戊公司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1 3年1月1 0日,商贸公司向戊施工企业发出通知,称其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要求解除合同。戊施工企业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


【问题】


1.该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范围?


2.参加投标的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能否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什么?


3.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选项

答案

解析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该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

2.(1)甲、乙、丙、丁四家公司不能够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2)理由:违约责任必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在招标投标阶段,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合同自承诺生效之时成立。本案例中.商贸公司并未向甲乙丙丁四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并未成立,甲乙丙丁四公司也就无权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

3.(1)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有效。

(2)理由:该项目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原告不组织招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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