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招标代理机构受某市基建单位的委托,对该市的某公路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施工项目全长1200m,要求工期为3个月,经过多家单位投标,评标专家根据评标办法对各投标人进行评审。投标人A得95.46分,排名第一;投标人B得94.18分,排名第二;投标人C得92.07分,排名第三。评标委员会依次推荐了投标人A、B和C为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当场由当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评标工作结束后,有投标人向招标人反映投标人A有不良记录,要求招标人按照评标办法的规定对投标人A进行扣分。经过调查复核,招标人确认投标人A年初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报批评过(其处罚通报曾提供给了评标委员会),于是在评标结束的第5日向当地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递交了投诉,要求按照评标办法中的规定扣减投标人A的得分。一周后,当地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召开此项目的二次定标会,参加会议的有当地招标办、招标人、交易中心、建设局和招标代理机构,会议由建设局某副局长主持。会议最后决定依据评标办法中“投标人每有一项工程项目因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自查处之日起,在12个月招投标活动中,每次对投标人扣1.5分”的规定,对被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通报批评过的投标人A的得分扣1.5分。这样,投标人A的得分变为93.96分,根据最终各投标人的得分,确定投标人B为中标人。
【问题】
1.当地建设局是否有权利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确定投标人B为中标人?
2.经过公证的中标结果能否更改?为什么?
3.招标人投诉是否有效?投诉对象是谁?为什么?
1.(1)当地建设局没有权利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确定投标人B为中标人。(2)理由:招标投标活动是在《招标投标法》约束下的一种民事缔约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而地方建设局为行政监督部门。地方建设局仅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明评标过程按照相关要求和程序进行,其职责是查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评标结果的正确与否不起决定性作用,无权替代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本案例中,地方建设局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干预中标结果。
2.(1)经过公证的中标结果可以更改。(2)理由:《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1)招标人的投诉有效。理由:有权提出投诉的主体是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以招标人在评标结束的第5日向当地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递交投诉,属于依法保护其自身权益,并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诉时效,即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本案例中,招标人在评标结束后第5日提起投诉,在投诉有效期内,其投诉有效。
(2)招标人的投诉对象应是评标委员会。理由:评标委员会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投标人A的处罚通报,没有对A进行扣分处理,还确定其为中标人,没有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赋予其的义务,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评标无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