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发电厂招标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且已落实。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需要进行公开

shuhaiku2020-05-20  31

问题 <P>某发电厂招标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且已落实。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需要进行公开招标,且要求投标单位为一级承包资质。多家单位投标后,经评审确定甲单位为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审查了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确认该份投标文件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但经过比对,发现该份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将弱电工程暂估价由招标文件给出的242万元人民币调整为了121万元人民币,但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投标人修改暂估价为重大偏差。同时,为了确保如期发电目标的实现,考虑到汽轮机订货合同上确定的到场时间,招标人希望中标人将原进度安排计划表中汽轮机基础的施工时间提前1个半月完工,同时保证总工期不变。但是否可以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招标人意见有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P><P>第一种观点:既然招标活动是为了签订合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确定中标人后所有事项都可以通过谈判来解决。《招标投标法》仅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内容进行谈判,并没有对确定中标人之后做特殊说明。所以招标人可以就上述事项要求中标人进行调整,否则可以不与其签订合同。</P><P>第二种观点:招标投标活动就是订立合同的过程,招标人已经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表明中标人的投标已经被接受。双方已经构成了合同关系,不存在组织谈判的问题。招标人必须接受投标文件中的暂估价121万元人民币和其作出的汽轮机基础施工时间安排这一事实。</P><P>【问题】</P><P>1.分析这两种观点,并给出你的观点。</P><P>2.谈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办法。</P><P>3.本案例合同签订后能否修改?</P>

选项 <P>1.本案例中,第二种观点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机械理解,没有理解法律的本意;第一种观点也不完全正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里中标人的投标应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所以,依法组织的评标与定标阶段,仅确定了中标文件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至于合同实施过程中所有细节并没有完全确定下来,而这些具体细节,需要通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签订合同阶段解决。可见,法律许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就一些合同履约细节进行谈判,但也不是所有内容都可以谈判,特别是一些实质性内容,如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内容。这里的投标价格是指投标总价。</P><P>2.本案例中,由于中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将招标文件中给出的弱电工程暂估价由242万元调整为了121万元,属于投标文件的细微偏差,可以列为双方合同谈判的内容。但招标人为了确保发电目标,希望中标人在总工期不变的情况下,将原进度安排计划表中汽轮机基础的施工时间提前1个半月完工一事,因为它需要中标人调整部分施工工序,需要改变投标方案的内容,同时也可能需要额外增加费用,依法不能列为合同谈判内容。这些费用无论是否由招标人支付,均构成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P><P>3.《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其合同需要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就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协商一致。</P>

答案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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