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20 1 2年1 2月4日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拘留措施,治安联防队员赵某、李某对其进行了讯问,认为需要逮捕,公安机关于1 2月6日提请...

admin2020-12-24  28

问题

被告人王某,20 1 2年1 2月4日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拘留措施,治安联防队员赵某、李某对其进行了讯问,认为需要逮捕,公安机关于1 2月6日提请县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于1 2月1 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服,向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市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了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公安机关仍继续积极收集证据准备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在此期间,王某的母亲向公安机关多次提出释放王某的要求,公安机关以王某母亲无理取闹为由予以拒绝。后王某母亲聘请律师丁作为王某的辩护人,由丁向公安机关提出对王某解除拘留的请求,获得同意。 201 3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为尽管证据不太充分,但犯罪事实确凿无疑,于是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情节恶劣,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卷后认为此案不需要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法不应由本院管辖,仍将案件退回到该县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7年。


问题:


1.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王某母亲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诉讼中有哪些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为什么?


4.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解析

【参考答案】

1.公安机关有以下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1)不应由治安联防队员进行讯问,讯问应由侦查人员进行。(2)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不可直接向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应先要求县级人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若意见还不被接受,再向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3)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不应继续羁押王某。不论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公安机关都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公安机关不应拒绝王某母亲提出的释放王某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解除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释放,而不能以无理取闹加以拒绝。(5)公安机关不应将证据不太充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王某母亲要求解除对王某的超期羁押的做法是合法的,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1)王某母亲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解除对王某超期羁押的要求。因为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对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做法要求解除的权利。(2)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县人民检察院有两处做法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1)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第8日才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正确的做法是应该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报送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不应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符合管辖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受理后发现不需要判处无期以上的刑罚,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法理分析】

1.《刑事诉讼法》第1 1 6条第1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290条的规定,广义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它们才是享有侦查权的主体。治安联防队员不是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没有侦查权,他们无权讯问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是关于在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公安机关的救济程序。考生应注意复议、复核的顺序和对象,即公安机关应先向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但在要求复议前必须先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

如果反过来,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暂时性是刑事强制措施的特点之一。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在诉讼终结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也就不再存在适用强制措施的需要;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各种强制措施本身也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就应当解除该种强制措施;即使期限未满,也要根据案件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所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母亲无理取闹而拒绝了王某母亲的合理要求,忽略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关于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 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可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主观上认为犯罪事实确凿无疑而移送审查起诉。考生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标准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决定移送审理起诉的案件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也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这样联系前后知识学习,更易于记忆。

2.《刑事诉讼法》第97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对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权利。本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此,本案中王某母亲作为王某的近亲属,提出此项要求,属于正当行使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3.《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案中,公安机关于1 2月6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1 2月1 4日才作出决定,已超出了法定的7天期限,且本案不具有可以延期的情形(《高检规则》第3 1 6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 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案例中出现具体时间时要引起考生的特别注意,可能要涉及对法定期间的考查。《高检规则》第362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不可跨越级别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通过内部移送案卷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报送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不应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 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在案件被依法移送到中级人民法院后,即使发现该案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仍应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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