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于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营业员,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3年,并明确试用期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于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得到主管和同事的一致好评。
2011年5月初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50名。2011年7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30名女营业员,于某也接到了商场人事部的解聘通知。当日下午,于某到商场人事部质询,人事部负责人出示了2010年10月招聘女营业员的广告,其中规定,应聘者身高应在165厘米以上。于某身高只有160厘米,但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到合适人选,因此决定录用于某为营业员。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请结合本案例进行评析。(17分)
答:《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分)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分)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分)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分)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分)
(6)劳动合同期满。(2分)
本案例中,该商场提出的解除与于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是违法的。于某可以就此申请劳动仲裁。(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