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题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说明理由。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说明理由。
1.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有明显的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且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理由: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理由: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