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书面约定:乙不能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7,4000元。双方同时对该合同办理了登...

admin2020-12-24  19

问题 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书面约定:乙不能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7,4000元。双方同时对该合同办理了登记。两年后,乙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不久,甲为了经营事业向银行贷款2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同时丁提供一辆汽车作为甲向银行借款的担保,戊为甲的贷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甲因经营事业失败,到期无法归还银行所欠贷款,银行于是试图实现抵押权,并要求丁和戊承担担保责任。问:
(1)甲与乙签订的乙不能在自己土地上建高楼的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是否有权在甲、乙约定的土地上建高楼?为什么?
(3)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实现担保顺位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银行对担保人的担保顺位?为什么?
(4)如果银行实现抵押权并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则该第三人是否有权享有甲、乙间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为什么?

选项

答案

解析(1)甲与乙签订的协议属于地役权合同,该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于地役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地役权合同一经生效,地役权即告成立,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成立,但没办理登记的,该地役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丙无权在甲、乙约定的土地上建高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供役地既已转让给丙,为供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给丙,且该地役权在设立时已经办理了登记,所以,丙不能建高楼。 (3)银行应当先就甲提供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完全收回银行贷款额度,则银行应先让丁承担担保责任,然后才能要求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同一债权,债务人、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时又有另外的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最后行使人的担保,否则,保证人享有抗辩权。 (4)该第三人仍然享有甲、乙之间签订地役权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即该第三人仍然享有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故该第三人仍然有权享有地役权,但也仍然负有支付4000元使用费的义务,除非二人重新达成终止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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