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家由乙公司、丙公司等6家公司于2006年1月1日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股本总额为80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其中乙公司以一项专利出资,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其余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乙公司以专利出资后,自己仍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20 10年1月,为了实现公司跳跃式发展,董事会拟向股东会提出如下议案:先申请公司股票上市,然后再发行新股。拟发行新股为4000万股,每股票面金额1元。为了顺利融资,其中2000万股为优先股,价格为每股0. 95元;其余20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发行,溢价收入款直接列入公司资本金。甲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201 0年2月1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此外,经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决定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的募集资金用途。另外,还一致作出决定,于201 0年4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增加2名独立董事;修改公司章程。201 0年4月28日,控股股东乙公司的股东林某为购置豪宅,要求甲公司董事A为其提供担保。董事A遂将甲公司配备给其的一辆宝马及持有甲公司的股票交给顾某作质押,担保林某与不知情的顾某之间的200万元借款。 201 0年5月10日,甲公司拟租用股东丁企业的设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公司董事会对该租赁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关表决情况如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为6人,其中包括丁公司的派出董事B。B未参加投票表决,董事会的表决结果为4票赞成、1票反对。 20 1 0年年末,公司净资产增至9000万元。 201 1年1月1 0日,甲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为控股公司乙公司的银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董事B、董事C明确对该决议表示异议并记入会议记录。 20 1 1年2月1日甲公司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发行公司债券45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债券,债券在5年内必须全部转换为股票;并决定将所募集资金中的1 00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另外,该次股东会还根据控股股东乙公司的提议,临时增加了一项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议案,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问题:
1.乙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其出资到甲公司的专利技术?为什么?
2.甲公董事会在20 1 0年1月拟向股东会提出的议案内容有何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3.甲公司在20 1 0年2月1日召开的董事会的做法有哪些不符合规定之处?并分别说明理由。
4.在乙公司股东林某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顾某能否就甲公司的宝马轿车和股票行使质押权?
5.甲公司董事会能否通过与丁企业的租赁事项?说明理由。
6.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乙企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若甲公司因此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甲公司201 1年2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有何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不可以。因为乙公司以该专利出资后,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此时专利权应由甲公司享有,乙公司无权继续使用。
2.(1)公司股票尚未向社会公开发行,不能申请上市;(2)股票发行价格不能低于票面金额;(3)发行股票的溢价应当计入资本公积金,而不是公司资本金。
3.(1)董事F、董事G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本题中,董事F采取电话方式而非书面形式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不符合规定;而董事G委托董事会会议秘书H而非其他董事也不符合规定。(2)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B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7人的半数。(3)董事会通过“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决议不合法。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司如果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4)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73以上通过,即特殊决议通过。
4.顾某对宝马轿车可以行使质押权,因为顾某属于善意第三人,该质权有效;但对于甲公司的股票不能行使质押权,因为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在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后质权才能够设立。
5.甲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该租赁事项。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为6人,其中,无关联关系董事为5人,赞成票为4票,均符合法定要求。
6.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乙企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如果该董事会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参与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B、董事C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7.(1)发行债券数额过高,《证券法》要求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将所募集资金中的100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公司发行债券所募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而只能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2)要求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的投资者必须在5年内转换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债券投资者有是否转换的选择权,甲公司不能强行要求其转换;(3)通过临时增加的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议案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法理分析】
1.《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82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乙公司以专利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此时的专利权应由甲公司享有,股东乙公司只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不再享有专利权。《专利法》第1 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因此,甲公司作为该项专利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原权利人乙公司在内的任何人想要使用该项技术,都应当与甲公司签订相应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并向甲公司支付许可费用。本案中,乙公司如要继续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则应该与权利人甲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并支付报酬。
2.(1)《证券法》第50条对股份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作出了新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公司股票经证监会核准已经公开发行,而本案中甲股份公司是发起设立的公司,其股票尚未公开发行,因此其拟先申请股票上市,再申请发行新股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公司法》第1 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因此,本案中,甲公司董事会提案中拟允许优先股的购买者以每股0. 95元的价格购买股票的行为是错误的。(3)《公司法》第1 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本案中甲公司将溢价款直接计入公司资本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3.(1)《公司法》第11 2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因此董事F采取电话方式而非书面形式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不符合规定,而董事G委托董事会会议秘书H而非其他董事也不符合规定。(2)《公司法》第1 0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公司法》第1 1 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本题中,甲公司共有董事7名,参加会议4名,董事B反对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后,实际该方案只有3人同意,因此无法通过。(3)《证券法》第1 5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董事会通过“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决议不合法。(4)《公司法》第1 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一般事项,普通决议通过,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对于公司章程修改、资本变更等重大事项,须经特殊决议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5)《公司法》第1 1 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此,出席会议的监事无须签名。
4.《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1 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质权的取得。本案中,顾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董事A对质物宝马车无处分权,因此其可以取得对该宝马车的质权,当林某到期无法还债时,顾某即可以行使自己的质权。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出质人董事A承担。《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条规定将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质押权的效力区分开来,即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与该权利是否登记无关,但是股权质权以办理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改变了原《担保法》的规定,值得注意。据此,董事A直接将甲公司的股票交给顾某作为质押,而未向有关部门登记,质权没有成立,因此顾某对该股票无法行使质押权。5.《公司法》第1 1 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法》第1 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案中,甲公司共有董事7名,参加会议6名,明显已过半数,其中包括1名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则参加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为5名,超过无关联董事6名的半数,因此该董事会可举行;董事B作为有关联关系董事,未参加表决,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无关联董事4票通过,符合董事会全体过半数通过的决议规则,因此甲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该租赁事项。
6.《公司法》第1 6条第1~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知,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的决定权归属由公司章程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但公司为自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此外,《公司法》第1 2 1条对上市公司有着更严格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本案中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乙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经过特别决议通过。《公司法》第1 1 2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本案中,董事会通过了该担保决议,因此应当对该决议违反法律致使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B和董事C明确表示异议并记入会议记录,因此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7.(1)《公司法》第1 5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证券法》第1 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案中,甲公司净资产9000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为4500万元,是公司净资产的50%,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40%;此外,决定将1 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