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男)与李某(女)一直有不正当的通奸关系,后来李某为了保持家庭的稳定,欲断绝与赖某的通奸关系。但赖某仍苦苦哀求,并多次去李某家纠缠。无奈,李某与其丈夫...

admin2020-12-24  17

问题 赖某(男)与李某(女)一直有不正当的通奸关系,后来李某为了保持家庭的稳定,欲断绝与赖某的通奸关系。但赖某仍苦苦哀求,并多次去李某家纠缠。无奈,李某与其丈夫张某约定,如果赖某再来就打断他的腿。1998年3月7日晚8点左右,赖某又前来纠缠,当其走到李某家院内时,李某和张某手持木棒从房间冲出,将赖某按倒在地上,二人用木棒朝赖某腿部猛击,张某想起赖某以前与自己妻子的不正当关系,越打越气,便又朝赖某头部击打数下,致赖某头部大出血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赖某右腿骨折。双腿几处皮下淤血,颅内出血,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颅内出血所致。
问:李某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解析(1)《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可以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单位,还可以是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 ②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包括了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以及共同直接实行犯罪和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④基于以上认识,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第一,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二,间接正犯不认为是共同犯罪。第三,事后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第四,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称为“过限行为”。第五,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2)本案中,李某和张某有共同伤害赖某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伤害行为,即各持木棒朝赖某腿部猛打的行为;也有伤害的结果,即赖某右腿骨折,双腿几处皮下淤血。因此李某和张某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对赖某的伤害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案的最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张某明知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会产生致其死亡的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的内容已超出了夫妻二人共同故意伤害的范围,属于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赖某的死亡,张某应独立承担责任。 总之,从全案分析可看出:整个案件前段是李某和张某二人共同犯罪,后段是张某自己构成单独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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