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某、康某、尹某、杜某四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判决,武某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康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 5万元;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 0万元;杜某被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人民法院立即对武某、康某、尹某三名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予以执行。武某、康某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某予以释放。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核准了对武某的死刑判决。原审人民法院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该死刑判决可能有错误,于是停止执行。经过有关法院依法审查,发现该判决并无错误后,原审人民法院立即对武某执行了死刑。康某在执行期间,由于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考虑到其身体原因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关机关批准对康某暂予监外执行。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于提供了重要线索,阻止了一件重大恶性犯罪的发生,因而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负责考查尹某的公安派出所便提出减刑建议书。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3个月由审判员俞某裁定对尹某减刑。
问题:
本案中有哪些地方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参考答案】
1.一审宣判后,人民法院立即对武某、康某、尹某三名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予以执行是错误的,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2.杜某在第二审结束后才被释放是错误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3.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武某的死刑判决并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是错误的。对武某的死刑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4.经过审查认为死刑判决没有错误后,人民法院立即对武某执行死刑是错误的。应当报请有权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才能执行。
5.有关机关批准对康某暂予监外执行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康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但不符合规定情形,故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6.负责考查尹某的公安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是错误的。有权提出减刑建议的是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执行机关。
7.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尹某减刑是错误的。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应当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8.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3个月才作出裁定书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
9.县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俞某裁定对尹某减刑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