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批高档西服的买卖合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磋商。5月8日甲公司首先提出该批西服的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询问乙公司能否提供。乙公司接受了甲公司的要求,并就履行地点、期限等内容提出了若干补充意见,且提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并于5月10日将上述内容告知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后于5月11日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完全同意,乙公司遂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之内容为基础草拟了合同书。5月12日,乙公司董事长在位于A地的乙公司大楼内,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将合同书寄往甲公司所在地B地,同日,鉴于履行期限较紧,乙公司将合同中所约定的西服迅速交丙公司装车运往甲公司。因甲公司董事长在C地出差,甲公司遂派专人将收到的合同书送往C地05月15日,甲公司董事长在合同书上签字。此前,5月13日,乙公司提供的西服由丙公司运抵甲公司所在地B地,甲公司于当日接收货物完毕。
【问题】
1.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于何时成立?
2.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未作约定,应如何处理?
3.本案中,若丙公司在运输途中因山洪暴发,汽车连同西服一并卷入洪水,就这批灭失的西服,损失应由谁承担?
4.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5.本案例中的买卖合同应有哪些条款?
1.(1)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于5月13日成立。
(2)理由: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要约失效。5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就西服数量、质量、价格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但乙公司就履行地点、期限等内容作了补充性意见之后,也就是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因此,乙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构成新要约。甲公司表示同意则构成了承诺。至此双方已达成合意,但需要根据约定签订合同书。本案中,5月12日乙公司董事长签字,5月15日,甲公司董事长签字,合同应于5月15日甲公司董事长签字后成立。但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5月13日,乙公司将货物送至甲公司,甲公司接受货物,因此合同实际上在5月13日已经成立了,甲乙之间的履行行为治愈了合同未签订的事实。
2.甲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一般来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首先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达成补充协议,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则: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交货地点一般为货物的发运地。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1)乙公司应承担西服灭失的损失。
(2)本案中存在着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乙丙之间的运输合同。
①就甲乙之间的风险转移而言,《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需要运输的货物本应在乙公司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丙公司时,风险转给甲公司承担;但此时,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因此,综合来看,本案风险并未转移,应由乙公司承担。
②就乙丙之间的运输合同而言,《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因此,就乙丙之间而言,不可抗力构成丙公司的免责事由,丙公司不承担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但无权主张运费。
4.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买方。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包括:(1)买卖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有形物;(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5)买卖合同内容的特殊性。
5.本案例的买卖合同除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8个合同应当具有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包含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其他特殊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