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

Freeti2019-12-17  14

问题 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李海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李海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王健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业务标准、程序等;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前,临时会议召开10日前,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人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200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名称为“国利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海。2009年8月18日,王健向李海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李海未同意。2009年8月19日,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李海在英国考察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公章由王健负责、财务专用章由陈鸰负责、负责人印章由吴翔负责、李海的注册会计师印章由李明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录,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李海、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签字,王健未签字。李海于2009年9月3日出国考查学习,李海出国考察期间,王健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李海于2009年9月18日到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王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纲要》决定对李海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王健一人签名。同日,王健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海李海于2009年11月27日回国,次日在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李海和王建参加会议,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列席会议,陈鸽作会议记录,会议做出关于撤销2009年9月18日,王建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会议纲要及出名通知书的决议,李海和列席人员在会议刚要上签字,王建未签字,11月28日,李海通知全体员工将事务所搬至新地址,单位通知王建,当日下午王建到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1:50,王建到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入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两个铁皮箱一只保险柜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事务所的文件材料,后来王建打电话给事务所员工,才得知事务所已搬家,2009年11月29日,王建持事务所员工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归还事务所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等事务所经营资料,但并赔偿因私藏事务所文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4万,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的起诉 2010年2月1日王建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返还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万元,法院于2010年5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德起诉, 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李海曾于2010年2月1日向王健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定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合秋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为审议将合伙人王健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该案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李海代理人问王健:“李海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你于2010年2月24日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王健回答:“李海已被除名,李海要求开会与我无关。"2010年2月24日,李海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王健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王健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李海和事务所员工刘成等人。2010年2月25日,李海向王健寄出会议决议邮件  该邮件于201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7月11日王健再次起诉李海和事务所,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事务所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李海不再是事务所的合伙人。下列关于法院对案件处理的做法中,正确的有( )。

选项 A.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B.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C.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诱D.裁定解散合伙E.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案B

解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题中,《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中未对决议事项表决办法作约定,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使和李海二人,只有王健和李海二人均同意才达到过半数要求,《管理办法》是无效的,李海仍然是合伙人。所以,法院应该判决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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