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一期间应计入办案期限?

shuhaiku2019-12-17  19

问题 下列哪一期间应计入办案期限?

选项 A.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B.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办理报请高级法院批准手续的时间C.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机关为了查明其身份所用的时间D.犯罪嫌疑人通过贿赂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

答案B

解析A 选项,《刑事诉讼法》第147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A 选项错误;B 选项,《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 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 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 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条并未对办理报请高级法院批准手续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进行规定,故应计入审限。B 选项正确;C 选项,《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因此为了查明其身份所花的时间是不计入办案期限的。C 选项错误;D 选项,《刑事诉讼法》第257 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D 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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