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男,海滨市人,其妻在青山市工作。王瑞因长期同妻子两地分居,欲调往青山市工作。王瑞所在单位同事张龙得知此事后,遂找到王瑞,请求王瑞将其现在海滨市居住的...

admin2020-12-24  22

问题 王瑞,男,海滨市人,其妻在青山市工作。王瑞因长期同妻子两地分居,欲调往青山市工作。王瑞所在单位同事张龙得知此事后,遂找到王瑞,请求王瑞将其现在海滨市居住的私有房屋四间卖给他。王瑞告知张龙,其调动工作之事是否可成难以预料,如调动不成,他现住之房屋不能卖,如调动成功则可以卖给张龙。二人遂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果王瑞调往青山市工作,则将其在海滨市的四间私有房屋转让给张龙,价款4.8万元;张龙在王瑞正式调动后10月内付清房款,王瑞在收到房款后30日内交付房屋。在订立该协议3个月后,王瑞恰遇一机会将其妻调回海滨市工作,王瑞便告知张龙,现其妻调回海滨市,他的私有房屋要自用,不能出卖给张龙。张龙遂诉至海滨市人民法院要求王瑞交付房屋。
问:(1)本案涉及的民事行为的性质是什么?理由是什么?
(2)法院是否应支持张龙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选项

答案

解析(1)本案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因为王瑞与张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工作调动成功作为该合同生效条件的。 (2)法院不能支持张龙的诉讼请求,因为该买卖合同是以王瑞工作由海滨市调往青山市为条件的,但该条件没有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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