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有单位A就生产机械采购行为进行了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并确定了中标单位B公司,与其签订了采购合同。在此合同条款中提出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应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30%(需出具以A采购人为受益人的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65%,余款一年后付清。 B公司在投标时因未能与银行达成协议,故要求承诺:安装验收后支付95 %,余款一年后付清。中标后,B公司已与银行达成协议,获得银行保函,故提出要按招标书中的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A采购人表示同意,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出现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已作了承诺改变,而中标后应是不可更改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A采购人接受B公司的更改方案,是改变了中标结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未将付款方式作为实质性内容,A、B有权依法行使自
己的权利。
【问题】
1.招标人与投标人能不能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修改?
2.中标结果是否仅能理解为中标供应商是谁?
3.如果B公司与A采购人法定解除了合同-其可能有几种情形?
1.(1)招标人与投标人不能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修改。(2)理由:《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1)中标结果不能仅理解为中标供应商是谁。
(2)理由:中标结果应当是招标过程的最终结果。它应当是对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评价后的一个结论。因此,中标结果显然应当包括中标供应商及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所有实质性承诺。采购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得改变中标、成交结果,应理解为既不得改变中标供应商,也不得改变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所有实质性承诺。
3.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