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奸案
王某(男,23岁)与刘某系邻居关系,明确知道刘某有一定的精神障碍。 2010年10月9日,王某来到刘某家,趁左右无人之机,将刘某带到二楼的卧室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日派出所接到刘某姐姐报案,称其妹刘某被人强奸,公安机关当即予以立案,并于2010年10月10日1时许,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讯问过程中,王某否认曾到过刘某家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在侦查人员的暴力威胁下,王某供述了自己与刘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但坚持辩解说刘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自己并不构成犯罪,同时要求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咨询。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省级一甲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证明被害人刘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不具备性防卫能力。公安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获得了以下证据:
1.刘某外甥蔡某(8岁,现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证言:称在放学回家时碰上被告人王某从二楼上的房间下楼,看到被告人衣服不是很整齐。
2.刘某姐姐的证言:称案发当日听到儿子蔡某呼唤,回到家上楼后看到其妹刘某正站在床尾穿鞋子,追问其妹后,才知道被告人王某与其妹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3.吴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刘某行动不便,有一定认知能力,在家能做基本的家务,脑部不发达,但该证言未经吴某确认签名。
4.刘某的残疾人证,证实其属三级智力残疾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县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在被害人刘某家提取了被套上两处斑迹的现场情况,斑迹经鉴定含王某精斑。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遂以强奸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入主张:被害人刘某并非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并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同时认为对被害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排除,并申请重新鉴定。基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被害人痴呆程度、有无精神病、被强奸时有无性防卫能力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与人发生性关系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问题】
1.王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是否应当排除?
2.请对本案中证人证言可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分析。
3.蔡某是否必须出庭作证,为什么?
4.本案中刘某的残疾人证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对此类证据的提出有哪些要求?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该残疾人证属于证据分类中的哪种证据?
5.本案中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审判期限?
6.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定罪?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定罪?
1.王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应当被排除,但其辩解则不应当被排除。
2.(1)蔡某的证言若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蔡某虽然年幼,但因其了解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所以依法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若经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2)刘某姐姐的证言若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姐姐了解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所以依法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若经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3)吴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书面证言未经吴某确认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蔡某现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但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4.刘某的残疾人证属于书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书证的提出必须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依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该残疾人证属于间接证据。
5.应当计入审判期限。
6.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