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于1999年1月11日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临时工聘用合同,并被安排在物流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分公司发放。2000年6月,物流公司根据上级指示“清退”了张先生,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张先生在同年7月又继续在物流公司的分公司上班,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2008年底。2008年12月31日,分公司口头传达了物流公司领导的指示,不准张先生再到分公司上班,张先生被迫离开了分公司。2009年1月,张先生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物流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但物流公司否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认为张先生只是分公司的临时工,并出具了公司全体人员的花名册及工资表,花名册和工资表中的确没有张先生的名字。
请结合本案例,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阐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如何做出裁决?
1)这是一起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2)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1月1日颁布后,已不再使用“临时工”这个称谓,只有全日制、非全日制用工。
4)劳动关系是可以确定的。①张先生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主体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事实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之间已构成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即时结清的关系,不采用工资形式。劳务关系的解决,由民法和合同法解决,也不由仲裁机构解决。②对于花名册和工资表中没有张先生的名字,可以通过考勤记录、人员证明、工资发放账号等方式获得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
5)本案中双方签订了1999年1月11日~2000年1月10日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劳动合同法》新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即视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6)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2倍工资。因此,物流公司需赔偿张先生12个月(即2008年1月~12月)的2倍工资。
7)因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物流公司应当补缴张先生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8)对于花名册中没有张先生的名字,该单位应该给予必要调查、解释,如果确实属于失误,应该给张先生最起码的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