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地某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预估总造价为30亿元人民币,由于设计工期紧张,方案设计完成后项目法人便展开招标,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等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人后与具有施工资质的M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约定双方产生的争议提交A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该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造价调整为20亿元。批准文件下达后,招标人要求降低包干价,承包人拒绝,招标人遂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1.项目法人的招标是否存在不妥?
2.招标人是否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3.若承包人向A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4.若承包人决定向法院起诉,应由何处法院管辖?
1.(1)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尚未通过审批即展开招标不妥。
(2)理由:《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本项目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及概算经批准后方可展开招标。
2.(1)招标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2)理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以下规定内容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合同中(包括订立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
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批准文件,缺乏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违反了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招标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3.(1)A地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受理。
(2)理由:根据《合同法》,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争议主体区分,招标投标争议可以分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两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能解决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和解和调解的方式解决,但和解和调解没有法律强制力,不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与其他民事争议一样,解决招标投标中民事争议的最终方式是仲裁和诉讼。但仲裁和诉讼是平行的解决招标投标民事争议的方式,在某一个具体的招标投标争议中,只有仲裁或诉讼中的一种,成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的,仲裁条款无效。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仲裁申请。
4.(1)承包人决定向法院起诉,应由原告即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2)理由:根据《合同法》,合同无效的,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本案例中,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无效,但约定管辖的内容依然生效。根据约定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