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挪用公款案
叶某,A市交通局副局长,国家在该市B县有一项扶贫修路的项目,叶某利用自己的职权,曾两次挪用该项目资金。 2010年3月23日,叶某挪用3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10年9月6日,叶某又挪用5万元用于走私活动,1个月后叶某归还了2万元。案发后,叶某的妻子翟某找到叶某在法院的朋友高某请求帮助,高某称自己不是该案的经办人,但他可以找该案的主审法官苏某帮忙。翟某遂将12万元送给高某,让高某转交苏某10万元,苏某接受了翟某的10万元钱款,之后翟某又以各种名义多次宴请苏某。苏某在审理叶某案件时尽量为其出罪,在裁判时故意轻判。
【问题】
1.叶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构成何罪?是否要数罪并罚?为什么?
2.叶某归还2万元钱的行为对定罪是否有影响?为什么?
3.如果叶某在案发后携带挪用的资金潜逃,被抓获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资金的去向,则叶某构成何罪?
4.翟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5.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是,构成何罪?如否,请说明理由。
6.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罚?
1.叶某的行为只构成挪用公款罪一罪,不需要数罪并罚。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是限于挪作其他公用,不包括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叶某两次挪用行为都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同种数罪,犯罪金额累计计算,不需要数罪并罚。
2.叶某的归还行为对定罪没有影响。叶某挪用公款,一次用于营利活动,一次用于非法活动,都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只需要有挪用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叶某归还2万元钱的行为是犯罪后的归还行为,只可能在量刑时考虑,对定罪没有影响。
3.叶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4.翟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5.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受贿罪。
6.苏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3种情形对时间、数额有不同要求。挪用7种特定款物的,不同情形以不同罪定罪处罚。注意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两者也可能存在转化。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