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通谋的盗窃案
被告人石某:男,30岁,个体餐馆业主。被告人田某:女,27岁,被告人石某之妻。被告人李某:男,29岁,被告人石某的朋友。盗窃犯粟某(另案处理)多次去石某的餐馆吃饭,彼此之间相处较好。 2010年1 1月14日下午,粟某在石家对石某说:“今天晚上我去城南一家商场拿点东西,到时先放你家,也给你一半。”石某表示同意,说:“我们家晚上大门虚关一扇,到时你直接进来就是。”次日凌晨3时许,粟某与另一盗窃同伙把盗窃来的价值二万五千余元的赃物带到石某家,此时石某之妻田某正好也在,于是石某把情况告诉了妻子。在石、田二人的指引下,粟某与另一盗窃同伙隐匿好赃物。两天后,盗窃犯粟某被抓获,田某、石某闻讯后心中害怕,于是急忙找来朋友李某,请李某帮忙把赃物转移并低价卖掉,得利六千余元。后因知情人举报,为争取主动,石某、田某赶在公安机关传讯他们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石某只供述了自己窝藏、销售赃物的事实,对粟某的犯罪事实不予交代。而田某则除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外,还举报了粟某和李某的犯罪事实。石某到案后,还主动交代其在经营餐馆期间,为招揽顾客,连续一个多月在火锅中添加罂粟壳,累计使用罂粟壳约1公斤。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田某又辩解其行为只构成窝藏赃物罪。
【问题】
1.石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对石某的罪行应当如何处罚?
3.田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4.田某有哪些量刑情节?
5.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如果不是,为什么?
6.石某、田某与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7.假设石某、田某闻讯粟某被抓后,李某不仅帮忙转移并低价卖掉赃物,而且为石某、田某提供藏身的房屋,李某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1.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欺骗他人吸毒罪。
2.石某的盗窃罪和欺骗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欺骗他人吸毒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田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田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6.石某与李某不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田某与李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共犯。
7.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包庇罪,数罪并罚。
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盗窃罪的共犯的界限关键在于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按照约定为犯罪人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考生容易错误地认为田某交代自己所有罪行及粟某和李某的盗窃由于属于同案处理,就应当认定田某仅属于自首。但是,根据案情田某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田某对粟某与李某盗窃的交代属于揭发,而不属于对同案犯行为的供述,应当构成立功。
《刑法修正案(六)》、《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对象增加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行为主体——单位。没有侵害新的法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另行成立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