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某市商贸公司拟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建设一商品展览馆,于是向甲、乙、

shuhaiku2020-05-20  25

问题 <P>2009年3月,某市商贸公司拟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建设一商品展览馆,于是向甲、乙、丙、丁四家施工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四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贸公司发出了投标文件,招标委员会经过评标,最终确定甲公司得分最高。但是商贸公司最终并未向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是与另外一家施工企业戊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5月21日戊公司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11月20日,商贸公司向戊施工企业发出通知,称其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要求解除合同。戊施工企业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P><P>【问题】</P><P>1.该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范围?</P><P>2.参加投标的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能否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什么?</P><P>3.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P>

选项 <P>1.该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P><P>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P><P>(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P><P>(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P><P>(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P><P>据此规定,本案例中所涉建筑工程,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来源上看,不属于国家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P><P>2.甲、乙、丙、丁四家公司不能够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P><P>理由:违约责任必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在招标投标阶段,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承诺,合同自承诺之时成立。本案例中商贸公司并未向甲、乙、丙、丁四家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并未成立,其也就无权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P><P>3.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该项目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原告不组织招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P>

答案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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