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合伙协议

书海库2019-12-17  11

问题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合伙协议约定:(1)赵某、孙某、李某以货币各出资5万元,钱某以房屋作价出资5万元。(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甲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3)合伙人以其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甲企业成立后,接受郑某委托加工承揽一批产品,郑某未向甲企业支付5万元加工费。由于钱某在购买出资房屋时曾向郑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偿还,甲企业向郑某请求支付5万元加工费时,郑某认为钱某尚欠其借款3万元,故主张抵销3万元,只付甲企业2万元。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合伙协议(2)中的约定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2)合伙协议(3)中的约定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3)郑某主张抵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简要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解析(1)合伙协议(2)中的约定合法。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即法律允许合伙协议自由约定),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2)合伙协议(3)中的约定不合法。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法律并未允许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事项作出约定,而是要求一律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甲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合法。(3)郑某主张抵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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