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地某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预估总造价为30亿元人民币,由于设计工期紧张,方案设计完成后项目法人便展开招标,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等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人后与具有施工资质的M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约定双方产生的争议提交A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该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造价调整为20亿元。批准文件下达后,招标人要求降低包干价,承包人拒绝,招标人遂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1)项目法人的招标是否存在不妥?
(2)招标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3)若承包人向A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4)若承包人决定向法院起诉,应由何处法院管辖?
(1)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尚未通过审批即展开招标不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本项目作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展开招标。
(2)根据《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批准文件,缺乏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招标人有权解除。
(3)不应当受理,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的,仲裁条款无效。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仲裁申请。
(4)应由原告即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首先,根据《合同法》,合同无效的,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其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无效,但约定管辖的内容依然生效。根据约定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