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区卫生局委托该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采购一批多功能监护设备。采购中心于7月2日在省级政府采购媒体上刊登了招标公告,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出后,区卫生局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两处错误,便要求采购中心作出更正。采购中心接受了区卫生局对于错误更正的要求,并于7月1 0日向已经购买招标文件的A、B、C、D、E五家供应商发出招标文件勘误通知,五家供应商均于当日对勘误通知作出了回函确认。采购中心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定于7月22日。开标后,投标价格最低的是A供应商。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为B供应商。采购中心于7月23日公布了评标结果。
A供应商获悉评标结果后,认为其投标价格比B供应商低20%,产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而且B供应商投标产品有一个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遂于公布评标结果的当日打电话向采购中心和区卫生局主管人员提出质疑。采购中心和区卫生局均未对A供应商的质疑作出明确答复。8月1 5日,采购中心向B供应商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得知情况后,9月5日,A供应商向省卫生厅和区财政局投诉。省卫生厅拒绝受理,理由是该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其招标采购活动不属省卫生厅监管范围。区财政局也拒绝受理,理由是A供应商未进行有效质疑。于9月30日,A供应商又向区人民法院对采购中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责令采购中心改正其错误评标结果,并赔偿其参加投标的费用和损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A供应商的诉讼请求,理由是A供应商诉讼对象错误。
【问题】
1.在招标过程中,采购中心的做法存在哪些问题?
2.A供应商在维权过程中存在哪些失误?
1.在招标过程中,采购中心的做法存在以下问题:
(1)把招标文件的修改内容只通知已经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做法不妥,采购中心还应该把此修改内容在省级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布。
(2)修改招标文件时间距离投标截止时间为1 2天,不足1 5天,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该在修改招标文件的同时把投标截止时间从7月22日延长到7月25日。
(3)采购中心在公布评标结果的同时,没有向中标供应商(B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规定。
2.A供应商在维权过程中存在以下失误:
(1)《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质疑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而A供应商在提出质疑时,是以电话形式提出,未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2)《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A供应商向省卫生厅提出投诉的做法不当,应该向区财政局投诉。
(3)A供应商向区财政局提起的投诉的时间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供应商投诉应在质疑答复期满15个工作日内提出。假设A供应商提出了有效质疑,而采购中心和区卫生局均没有作答复,则答复期到8月1 1日满(从公布中标结果起14个工作日),再加1 5个工作日为9月1日。A供应商9月5日才向区财政局投诉,超出了时间范围。
(4)A供应商向人民法院对采购中心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不妥。 A供应商提起诉讼的对象应该是区财政局,而不应该是采购中心;诉讼的形式应该是行政诉讼,而不应该是民事诉讼。假设A供应商在投诉前已经依法向采购中心或区卫生局提出了书面质疑,而区财政局作出了维持评标结果的处理决定,A供应商可以向人民法院针对区财政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区财政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区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