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2013年因受刺激而致

shuhaiku2020-05-20  14

问题 李某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2013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2014年4月5日,李某签发了1张1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电公司购买空调,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家电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书进行保证。李某同意找其儿子小李(已单独立户)保证,随后小李出具了保证书。家电公司收受支票后,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华泰科技公司以购买1台电脑。4月12日,华泰科技公司持该支票向某超市购置办公用品。4月16日,超市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出了退票处理。超市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华泰科技公司和家电公司均以有保证书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小李也以其父李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某确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选项 问题:1.李某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为什么?2.华泰科技公司、家电公司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有无道理?为什么?3.本案中小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案

解析1.李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其签发的票据本身有效。因为根据《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李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这不等于票据的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即使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李某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李某所签支票有效。2.没有道理。因为本案中小李的保证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小李所作出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其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李某的出票行为无效,小李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小李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小李关于李某所签支票无效拒不承担责任的表述是不确切的。另外即使小李保证行为有效,华泰科技公司、家电公司作为支票的背书人仍应对超市负连带付款责任。3.小李不应负保证责任。因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无效,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亦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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