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两家施工企业均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两家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一铁路工程的投标,并签订了联合体协议。 A企业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中标后,A、B两家企业分别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A、B两家企业分别就中标工程质量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工程开工后,由于工期紧张,A企业将部分工程(含主体工程)交给仅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C企业组织施工。 B企业将全部工程交给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D企业组织施工;B企业只收取管理费,并同意D企业组建的工程项目部以B企业名义对外接洽,包括对外签订各类购货合同。
工程结算时,一供货商因D企业拖欠货款将B企业诉至法院。B企业认为自己不应成为被诉主体。
【问题】
1.指出发包方和A、B两家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的违规之处。
2.指出A、B两家企业分别将工程交给C、D企业组织施工的违规之处。分别说明理由。
3.D企业的供货商是否可以起诉B企业?供货商是否可以将D、B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为什么?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即发包方应与两个承包企业按招标文件对联合体的要求签订一个联合体施工总承包合同,而不是与A、B两家企业分别签订两个合同。
2.(1)A企业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理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A企业将部分工程(含主体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C企业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
(2)B企业的行为属违法转包行为。
理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而B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而是将全部工程交由D企业施工,只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3.供货商可以起诉B企业,也可以将D、B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理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B企业应是承包合同主体,D企业是以B企业名义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的,承担连带责任,供货商可以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