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宋某某(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06年7月27日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事实一)
后来,董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上学,上学期间与被害人赵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董某某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13年董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董某某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董某某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13年10月9日中午,董某某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董某某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董某某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实二)
讯问过程中,董某某拒不交代。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董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董某某轻伤。(事实三)
在这种情况下,董某某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时还交代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董某某在2012年10月15日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行驶途中,行人乙拦车要求搭乘,董某某同意。董某某见乙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董某某谎称发生故障,请乙下车帮助推车。乙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董某某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乙察觉出董某某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董某某见乙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伤。(事实四)
问题:
1.事实一中的董某某和宋某某构成何罪?如何认定?是否适用禁止令?
2.事实二中的董某某构成何罪?如果判处死刑,是否适用死刑限制减刑?
3.事实三中的丙丁构成何罪?如何认定?
4.事实四中的董某某构成何罪?
1.构成抢劫罪。适用禁止令。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适用限制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丙、丁对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4.董某某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董某某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董某某虽然开始打算实施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时,董某某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暴力行为,因而不是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法理分析】
1.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均为初犯,考虑到被告入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3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董某某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董某某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侦查人员丙、丁对董某某进行殴打,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将董某某打成轻伤的状况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构成转化犯要求造成伤残,一般指重伤以上。
4.盗窃罪和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财物事先是否在被害人的占有之下。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停在路边的汽车即使没有上锁,也由他人占有,董某某取走他人占有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董某某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是否是转化型抢劫却值得商榷。我们认为是抢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即先有抢夺故意,抢夺不成,为了夺取财物而使用暴力。争议的核心是:董某某将乙骗下车后发动汽车,是否已经占有了乙的财物。如果认为已经占有了,那就是转化型抢劫;如果认为还没有占有,董某某是使用拖拉被害人的方式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取走财物的,这种拖行方式宜认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董某某的行为直接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