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于201 1年5月在湘阴县文星镇成立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原告宋某认为从事汽车销售有钱赚,便要求加入。原被告双方于20 1 1年8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项目,各投资30万元(张某的出资中有1 0万元是以其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各占投资总额的1/2,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共同经营,基本分工为原告宋某负责销售,被告张某负责调车、打款,算账时双方均到场。合伙经营期间,盈利6万元,两合伙人各分得利润3万元。由于公司业务及合伙人经营理念不同等原因,201 1年1 2月,双方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合伙关系正式解散,经结算两合伙人各自亏损5万元。现原告宋某以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股东情况一栏中没有他的名字为由,认为他不是该公司股东。因此,原告的股金投入30万元实为被告向他的借款,原告没有承担公司亏损的法定义务,被告还须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遂酿纠纷。
问题:
1.张某以其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是否合法?
2.宋某与张某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为什么?
3.若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利润分配,盈利的6万元应当如何分配?
4.若宋某与张某是合伙关系,本案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解散的情形?
5.本案结算后亏损额的约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合法。《合伙企业法》第1 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故张某以其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是合法的。
2.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作为形式和实质性要件,被告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的效力及业已形成的隐名股东关系。据此,原被告之间应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3.应由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4.存在。《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本案属于第(3)项情形。
5.合法。《合伙解散协议》是内部约定,合伙人内部按照该解散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在投资股(出资额)中扣除并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