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学李教授、刘教授与四海公司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提供实

书海库2019-12-17  44

问题 某大学李教授、刘教授与四海公司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提供实验条件、经费并向两教授支付报酬,由两教授研制开发可溶塑料制品。某大学曾给四海公司开出这样的证明:“李××刘××是我校××专业教授。”后技术开发成功,各方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利的归属产生争议,下述哪种主张应予支持?()

选项 A:四海公司认为它提供了实验条件、经费并向两教授支付了报酬,作为对价,当然应由它申请专利,否则将对它极不公平B:大学校长认为两教授是学校的职员,其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学校C:两教授认为,开发的技术不是学校交付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不是职务技术成果;在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因此,应当属于研究开发者D:既然委托开发合同未约定申请专利权的归属,故应由四海公司与两教授共有,方显公平

答案C

解析从两教授与某大学的关系看,他们的研究成果,既非接受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故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不属于本单位,故B项不正确。就委托人与受托人而言,既然在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则依《合同法》第339条的规定,应归研究开发方。因此,两位教授享有专利申请权。C项应予支持。两教授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只要意思表示自由真实,法律即认为是公平的,因为法律认为任何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故一般不能以不公平为由而否定合同,除非存在着显失公平的情况。况且,在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成功的情况下,委托人依法可免费实施专利。故委托人的付出依法可获对价,事实上并无不公平可言:所以,A、D项以不公平为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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