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于2009年1月1日经招聘进入东方服装心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五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2月公司发现李...

admin2020-12-24  17

问题 李明于2009年1月1日经招聘进入东方服装心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五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2月公司发现李明在外开办了一家与现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东方公司指出,根据公司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东方公司3月底交给李明一式两份《人事通知书》,写明解除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李明签字,一份给李明,一份留存公司。李明在《人事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后离开公司。
2011年3月,李明自己开办的公司应经营不善倒闭,他提出希望回东方服装公司继续工作,遭到拒绝。2011年4月底李明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东方服装会司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有(  )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选项 A.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B.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C.因不可抗力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
D.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答案ABD

解析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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