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0日,市机械加工公司(位于A市甲区)与市机电公司(位于A市乙区)

shuhaiku2020-05-20  26

问题 2009年9月20日,市机械加工公司(位于A市甲区)与市机电公司(位于A市乙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市机械加工公司在其住所地为市机电公司生产一套设备,设备款为5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经设备质量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市机电公司支付了350万元设备款,还差150万元未付。市机械加工公司多次索要该笔货款,但市机电公司迟迟不予以答复。后该机电公司与市电子公司(位于A市丙区)合并成立市电子机电公司(位于A市乙区),为此,市机械加工公司又向市电子机电公司索要拖欠的设备款,但也遭拒绝。根据所给案情资料,回答以下问题:1.如果在市机械加工公司起诉市机电公司后,市机电公司与市电子公司才合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2.如果法院受理了市机械加工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存在哪几个诉?属于哪一种类的诉?其诉的标的是什么?3.市机械加工公司向乙区法院提起诉讼,乙区法院依法受理后,市电子机电公司又向甲区法院提起诉讼。乙区法院和甲区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甲区法院对于市电子机电公司的起诉,应当如何处理?4.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市电子机电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出在市机械加工公司为其加工机电设备的过程中,曾借用价值30万元的原材料,应在其应支付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市电子机电公司提出的这一请求能否形成反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

解析1.法院应当将被告变更为市电子机电公司。2.在本案中,存在一个诉即市机械加工公司基于合同要求市电子机电公司支付所拖欠设备款的诉,该诉属于给付之诉:其诉的标的是市电子机电公司与市机械加工公司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并请求法院确认的市电子机电公司是否应向市机械加工公司支付所拖欠的150万元设备款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乙区法院和甲区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为在本案中,乙区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甲区法院则是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两个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对于市电子机电公司的起诉,甲区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乙区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故甲区法院不得重复受理案件。4.市电子机电公司提出的在其所应支付设备款中扣除原材料款30万元的请求能形成反诉,因为该请求符合反诉主体特定、目的对抗、请求独立等构成反诉的要求。二审法院对于市电子机电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市电子机电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而不得将反诉与就本诉的上诉部分一并直接作出二审判决,这样会剥夺当事人就反诉部分的上诉权。但原被告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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