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后被确定为贩卖毒品,区公安分局在2015年3月1日依法拘留了周某,2015年3月10日县检察院批捕,2015年6月10日县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周...

admin2020-12-24  14

问题 周某后被确定为贩卖毒品,区公安分局在2015年3月1日依法拘留了周某,2015年3月10日县检察院批捕,2015年6月10日县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周某不服上诉,2015年7月1日市中院改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两年执行,并于同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将其释放。2015年8月1日,市中院再审发现案发时周某为精神病人,于是再审改判无罪,将其释放。周某申请国家赔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选项 A.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人身自由被限的损失,应予赔偿
B.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人身自由被限的损失,应予赔偿
C.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人身自由被限的损失,应予赔偿
D.周某不应获得赔偿

答案D

解析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范围,考生在应试时要区分“有罪”、“没罪”和“免罪”不同的情形,因为对于不同情形,赔偿范围也会有不同的确定标准。“没罪关了就要赔,有罪关了也白关;免罪关了分前后,赔后不赔前”,本题周某为精神病人,符合《国家赔偿法》中的“免罪”情形。 (1)“免罪”的含义。 《国家赔偿法》当中“免罪”的对象包括两类人: 第一类免罪对象是刑法第17条、第18条中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也就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在国家赔偿法中被认为是免罪,因为我们认为,对于这两类人事实上从违法性要件上是构成违法的,他们的盗窃、强奸和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客观上已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但是,从主观有责性要件上这两类人没有意识辨知能力,故而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免于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第二类免罪对象是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刑诉法的免罪是指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被告人死亡、特赦、自诉案件未起诉等法定原因,国家最终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也被归类为《国家赔偿法》中的“免罪”情形。 (2)“免罪关了分前后,赔后不赔前”。 “免罪”和“无罪”在赔偿范围上也是不同的,对于“无罪”的人,“没罪关了就要赔,关多久赔多久”,而精神病人、特赦等“免罪”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换句话说,对有犯罪事实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死刑并已执行的,国家仍需依法给予赔偿。“免罪关了分前后,赔后不赔前”就是以判决生效为界限区分前后,在判决生效前对当事人的羁押,不论拘留和逮捕,不赔偿;在判决生效之后,如果对当事人还有羁押,赔偿。 本题2015年7月1日市中院的判决是赔后不赔前的“前”、“后”界限点,2015年7月1日之前的羁押不予赔偿,而市中院判决内容是有期徒刑3年,缓期两年执行,并于同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将其释放,所以在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并没有被实际羁押,故同样无法获得赔偿。本题答案为D选项。假设二审判决内容是有期徒刑3年的话,那么本题赔偿范围就是从二审到再审之间的实际羁押期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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